上一頁下一頁
1234
1232
1231
9175047_n
537511_n
035039_n
34859_n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台北水都北投溫泉會館
上一頁下一頁
相片最新留言
此相簿內的相片目前沒有留言
此相簿內的相片出現在:
相簿列表資訊
- 最新上傳:
- 2016/11/08
- 全站分類:
- 女生個人
- 本日人氣:
- 0
- 累積人氣:
- 2264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斌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8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因停車
問題與告訴人楊雅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
度眩暈、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